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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师生员工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司各项工作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单位防火负责人要认真落实消防设施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消防设施责任人。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义务,除检查、维护外非火警不得动用。
第四条 “消防设施”是指消火栓、烟感自动报警系统和装置、各类自动灭火系统、防火门、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等固定消防设备。“消防器材”是指灭火器等移动灭火器材和工具。
第五条 对在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违反本规定致使公私财产造成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章 消防设施管理
第六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中的消防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保卫处和公安消防机关。未经审核批准,不得施工,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和校主管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七条 原消防设施需要变更,应报保卫处消防科,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检查、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第十条 建筑物内消火栓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建筑物的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多个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消火栓所在位置的使用单位或距离最近的单位负责。需要修理的,由保卫部消防科安排维修。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烟感报警系统和装置投入运行2年后,应每隔3年全部清洗一遍,室内消火栓一般每年应放水检查一次;室外消火栓每年至少进行注油、放水一次;灭火器应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失灵的器材应及时维修,超过使用年限的器材应报废。
第十三条 消防设施、器材由保卫处消防科负责管理、登记造册,记录每次检查情况。凡非火警(灾)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报消防员审批。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消防控制室、自动报警系统,应设人昼夜值班,持证上岗,随时观察,及时处理火警信号,并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失灵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消防系统施工质量,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必须变更防火设计时,应征得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消防疏散通道,不得封堵、圈占、疏散门前不得堆物。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交工和验收。建设工程的消防标志应配备齐全。
第十九条 保卫处消防科负责全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卫处消防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批评、通报批评或报集团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 擅自将消防设施、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 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
(三) 违反消防法规中有关规定的;
(四) 因管理不善造成消防设施失效,致使影响火灾扑救并造成火灾损失的直接责任人;
(五) 消防设施、器材无人管理,责任制不落实,致使影响火灾扑救并造成火灾损失的单位领导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由安全保卫处监督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安全保卫处负责解释。